香港终审法院《实务指示-31调解》(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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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实务指示-31调解》(2014年)
【概要描述】A部1.《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法院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个范畴,就是肩负起达致上述目标的职责,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并为有关程序提供利便(下称“有关职责”)。法院有职责协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1]。2.本实务指示旨在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本实务指示适用于所有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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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部
1. 《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法院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个范畴,就是肩负起达致上述目标的职责,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并为有关程序提供利便(下称“有关职责”)。法院有职责协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1]。
2. 本实务指示旨在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本实务指示适用于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藉令状而开展的民事法律程序[2],但列载于附件A的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3. 另类排解程序指的是一个过程,各方协议委任一名第三者协助他们和解案件或解决争议。各方之间所进行的和解谈判,并不等同于另类排解程序。调解是一种常见的另类排解程序。本实务指示适用于调解的程序。 凡各方正进行仲裁的程序,有关的法庭程序会予以搁置,而本实务指示将不适用于该等程序。
4. 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数据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法庭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
5. 在下述情况中,法庭不会以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为理由,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该诉讼人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之前所协议的最低参与程度,或达到法庭在调解前依据本实务指示第13段所指示的最低参与程度。
(2) 诉讼人有合理的原因解释为何不曾参与调解。倘若各方已在无损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的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点相当可能是合理的解释之一;但谈判一旦破裂,此项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须转而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进行调解。如果各方为使争议得以和解,已经在期间积极地进行其它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这点也可以是合理地解释为何不参与调解的原因。
6. 法庭在所有的情况下,包括在处理因本实务指示的规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均不可强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据法律原则而受保密权所保护的资料,例如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数据,以及受无损权利的通讯特权所保护的数据,法庭也不可接纳此等资料为证据。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属于无损权利的通讯,也受保密权所保护。在此须强调的是,法庭绝不会削弱由保密权所提供的保护。
7. 下文B部适用于各方均由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C部则适用于至少其中一方没有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
B 部
8. 此部适用于各方均由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
(1) 调解证明书
9. 凡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均由律师代表,代表各方行事的律师根据第25号命令第1条规则把“设定时间表的问卷”送交法院存档的同时,必须把“调解证明书”存档。“调解证明书”须采用附件B的格式撰写及填上所需的数据,必要时可加以改动,并由律师及其代表的当事人签署作实。
(2) 调解通知书和回复书
10. 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即“申请人”)如果有意尝试调解,经存盘“调解证明书”后,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把“调解通知书”送达予争议中的另一方或其它各方(即“答辩人”)。“调解通知书”须采用附件C的格式撰写及填上所需的数据,必要时可加以改动,并由申请人或其律师签署作实。
11. 答辩人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在14天内(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它时限或法庭所指定的时限内)以“调解回复书”作出回应。“调解回复书”须采用附件D的格式撰写及填上所需的数据,必要时可加以改动,并由答辩人或其律师签署作实。
12. 各方在“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提出的建议若有不同,他们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尝试就各项建议的分歧进行商讨以求取得共识。经商讨达成的共识,应以书面纪录,并由申请人和答辩人(或他们的律师)在该份“调解纪录”上签署作实。
13. 在各方未能就“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若干有关调解的建议达成共识的情况下:
(1) 各方如果愿意由法庭指示他们如何解决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请,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决彼此的分歧;而
(2) 否则的话,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请指示,而法庭也可以为解决各方在“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的建议的分歧而作出适当的指示,但祗限于就上述第11段时限的事宜,以及就有关通知书和回复书第4、5、6及7段所述的事宜作出指示[3]。
14. 如果各方依据“调解通知书”、“调解回复书”及任何“调解纪录”而达成进行调解的协议,各方应按照其中所订明的规则和时间表行事,并可于适当时向法庭提出暂时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
15. “调解通知书”或“调解回复书”送达予另一方时,须同时送交法庭存档。“调解纪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代表签署后,亦须在3天之内送交法院存档。法庭于裁定讼费事宜时,或会参阅此等文件。
(3) 为进行调解而申请搁置法律程序
16. 法庭可应至少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把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搁置,以便各方进行调解。有关程序搁置的时限和条款,按照法庭认为合宜的而定,但法庭必须注意,尽量避免扰乱进度指针日期和延迟审讯日期;除非情况特殊,否则审讯日期不应予以押后。
17. 于法庭搁置法律程序期间,如果案件达成和解,原告人必须立即通知法庭,而各方也应采取必需的步骤正式结束法律程序。
C 部
18. 本部适用于至少其中一方没有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
19. 法庭可应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视乎所有的情况而定,在适当的时候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进行调解。法庭可因此而要求各方提供数据,但一定会尊重数据的保密权。
20. 当法庭认为案件适宜进行调解时,法庭可指示各方依循上文B部所列的程序行事,并可对有关程序作出必要的改动。
D 部
21. 本实务指示取代之前于
22. 本实务指示将于
日期:2014年8 月 14日
(马道立)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1] 参阅第
[2] 此等程序包括藉原诉传票开展的法律程序,其后经法庭命令须犹如该宗讼案或事宜是藉令状开展一样地继续进行。参阅第28号命令第8条规则。
[3] 第13(2)段旨在利便调解,藉法庭作出的指示,为已同意尝试调解的各方,解决在调解过程中技术和细节上的分歧。除非双方均愿意由法庭解决他们的分歧,否则其中一方不可提出申请,要求法庭指示另一方参与调解,或要求法庭不顾另一方的反对而作出委任某一调解员等指示。参阅第1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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